400-123-43333

b体育网站解除承包合同两年后主张被侵犯承包经营权不被支持2023-11-20 04:04:47

  b体育网站解除承包合同两年后主张被侵犯承包经营权不被支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

  上诉人胡有库为与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金胡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胡村委会)、鞍钢集团鞍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千矿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有库的委托代理人胡宇、王才亮,金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秦剑虹,鞍千矿业的委托代理人赖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齐大山镇胡家庙村委会(甲方)(以下简称胡家庙村委会)与千山区齐大山镇胡家庙村民钟万德(乙方)签订《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书》,协议的主要内容:承包范围村境内,许家卜一旦山南沟,除去严志良、宁铁、刘树稳,养殖厂(和村订有合同)所规定的面积,和长有松树的山以外,其余全部归钟万德承包,包括80亩40年生的450棵果树,3间砖瓦房。承包期为50年,即从1999年5月1日至2048年5月1日止bsport。使用范围在本合同标的范围内,栽植果树、经济林及农牧养殖。承包费10万元。第六条:如遇国家和地方政府征占矿产资源和山林土地交涉赔偿时:1、承包前原有的覆着物,果树一旦征占四六分成,村里得六,个人得四。2、承包后,钟万德所投的地上覆着物、果树,经济林等一旦征占,分成,个人得六,村里得四。3、土地、山林、矿产、房屋(原有房屋)如遇征占,补偿一律归村所有。

  2005年3月1日,钟万德(甲方)、胡有库(乙方)签订《转兑协议》,金胡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自愿将于1999年5月1日与原胡家庙村委会签订的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转兑给胡有库经营。(一)转兑内容:转兑1999年5月1日钟万德与原胡家庙村委会签订的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及经营权,此协议签字生效后,乙方继续执行原承包合同。(二)转兑范围:原合同所规定的范围。(三)转兑时间: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至原合同剩余年限。(四)转兑金额:51万元。(五)付款方式:本协议签字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转兑款51万元。(六)此转兑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七)此转兑协议自签字之日起,以后所有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八)此协议签字之时,甲方将该范围所有承包手续一次付给乙方。(九)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村委会存档一份。(十)此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2005年3月2日,金胡村委会(甲方)与胡有库(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关于1999年5月1日钟万德与胡家庙村委会签订的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已于2005年3月1日转兑给胡有库名下经营,因乙方提出申请,经村委会研究同意,制定以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第一条,承包范围补充更改为旦山南沟里四周以分水岭为界以内所有荒山、土地面积。(二)原合同第六条,如遇国家与地方政府征占矿产资源和山林、土地涉及赔偿时,现更改补充为地面附着物赔偿归乙方,土地赔偿归甲方,土地改造归乙方。(三)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执行。(四)以上补充协议双方签字即生效。

  2006年12月28日,就鞍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鞍钢集团)征用土地有关事宜,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就征地面积及区域、出让土地标准及费用、征地区域动迁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按国家土地征用有关规定,征用土地需先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再出让给鞍钢集团。土地出让总价款约13亿元,该价款包括:征地补偿费用(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补偿、青苗补偿费、林业林木补偿费);土地测绘设计费用(含土地勘查设计测绘费、林业勘测设计费);征地报建费用(含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林业植被恢复费、土地管理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出让金等各种税费。该土地出让价款的单价为固定价格,除因征地面积发生变化总价款多退少补,任何情况下单价不再调整,除本协议约定由鞍钢集团支付的其他费用外,鞍山市人民政府不再向鞍钢集团收取与征地有关的任何费用。协议还约定,鞍山市人民政府收到鞍钢集团支付的土地出让价款后,设立土地补偿及安置补助专户,留足资金用于征地的土地补偿及动迁安置补助,专款专用,以保证征地中动迁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区域内的动迁工作,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因征地补偿等引发的)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解决并处理。该协议中,征地区域西大背采区即包含涉案土地。

  2009年3月17日、2010年3月17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1日,由镇动迁办、金胡村委会及胡有库等人对胡有库宅基地附属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制作登记表共计6份(涉及果木、猪舍、鱼塘、林蛙、房屋等)。

  2010年5月21日,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签订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第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金胡村委会)切实保障在鞍钢二期征占过程中乙方(胡有库)的合法权益,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林业局鞍山市征占用集体林地果树补偿办法的通知》(鞍政办法(2010)9号)、千山区农村经济局下发的《鞍钢齐大山二期征地林木及林下作物补偿办法》(鞍千农字(2010)14号),参照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的《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鞍山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号)文件精神,按照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关于鞍钢二期西大背铁矿征占林木补偿的说明》及《补充说明》与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在鞍钢二期征占林木补偿中补偿合计:小写19212533元(大写壹仟玖佰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元整),付款时间签订协议之日。(二)达成补偿协议签字后,被补偿人与金胡新村既往形成的一切承包合同、资源开采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一律作废,终止一切法律责任。(三)乙方主动放弃上诉、、复议等权利。(四)乙方签字后所有林木及附着物归甲方处理,乙方不得毁坏、干涉。(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

  第二份协议除补偿款为3399386元(叁佰叁拾玖万玖仟叁佰捌拾陆元整)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约定内容一致。两份协议补偿款共计22611919元。胡有库称该项补偿款金胡村委会已支付其2千余万元,金胡村委会主张已全部支付完毕。

  胡有库及金胡村委会,对涉案林木补偿没有异议,对宅基地附属物补偿价格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涉案争议土地鞍千矿业已投入使用,放置采矿废弃的岩石即排岩场。

  2012年7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工作办公室向鞍钢集团发函即鞍钢办函(2012)7号《关于启动拨付矿山二期征地余款的函》,该函载明:由鞍山市人民政府成立“矿山二期征地领导小组”,负责矿山征地工作。在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全力协调下,完成拆迁工作,已交付鞍千矿业使用。

  2012年10月1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签订《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对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做补充,双方同意将原协议和本补充协议的乙方执行主体变更为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对征地面积的增加及尚欠征地余款(31852.3296万元)、余款支付时间、征地交付时间进行了确认(在收到乙方即鞍钢集团征地款15日内将砬子山采区土地交付乙方使用。在2012年12月31日前完成二期征地范围内土地、林业及地上物补偿和全部居民动迁工作,并将矿山二期征地全部土地交付乙方)。

  鞍山市人民政府矿山二期征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2012年6月7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2012年6月25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分别证明,涉案土地所在的西大背采区根据市领导要求,在公安、综合执行部门的的大力配合下,最后一户林蛙养殖户动迁工作完成。

  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均主张,本案讼争土地的拆迁属政府组织的拆迁。胡有库主张,拆迁现场有及综合执法人员。

  鞍山市人民政府表示:对涉案土地出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案涉胡有库争议财产属政府拆除违章建筑、加速动迁净地的“百日行动”,是政府行为。

  另查明,鞍千政复(2003)15号--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调整齐大山镇部分村村级规模的批复》证明,金家岭与胡家庙合并,村名为金胡新村,村委会设在原胡家庙村。

  胡有库起诉至一审法院称,1999年5月1日,胡家庙村村民钟万德与金胡村委会签订《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50年,自1999年5月1日2048年5月1日止,承包期内未经村委会同意,不得擅自转包他人。

  2005年3月1日,胡有库经金胡村委会同意与钟万德签订了《转兑协议》,取得了旦山南沟的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及金胡村委会均签字盖章。2005年3月2日,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更改为旦山沟里四周以分水岭为界以内所有荒山、土地面积;如遇国家与地方政府征占矿产资源和山林、土地涉及赔偿时,地上附着物赔偿归胡有库,土地赔偿归金胡村委会,土地改造归胡有库。

  合同签订后bsport,双方均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8年相安无事,此间,胡有库将全部财力、精力投入到对承包标的的管理、经营,先后修建了养猪场、养牛场、加工厂,挖掘了鱼塘,建设了食堂、办公室、看护室等一系列的管理用房,对地役权进行了充分的利用,成为当地远近闻名的荒山育林养殖大户。

  2009年,金胡村委会未经胡有库同意,也未与胡有库进行任何商议,擅自将胡有库承包的荒山以承包的方式转让给鞍千矿业,并于2012年6月,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与鞍千矿业的保卫人员百余人,驾驶铲车、挖掘机,将胡有库经营8年的农场全部毁掉,强占胡有库农场。在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金胡村委会另行发包,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鞍千矿业强行使用胡有库承包范围内的土地,侵犯胡有库合法承包经营权,使胡有库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根据鞍千矿业于2006年6月委托辽宁省林业调查设计院为其出具的该地区的《胡家庙采选联合企业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计算,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的非法侵权行为,已经给胡有库造成损失159986339元。据此,胡有库要求由金胡村委会承担上述损失,由鞍千矿业承担损失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金胡村委会停止侵权行为、继续履行合同;2、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赔偿损失159986339元;3、由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胡村委会答辩称,胡有库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胡有库在诉状中所提到的《旦山南沟承包经营合同书》、《转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已被胡有库与村委会于2010年5月21日新签订的《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予以解除,同时胡有库得到了动迁补偿22611919元。余下的尚未领取动迁费的原因是拆迁补偿目前还没有达成意向;但金胡村委会已于2009年3月17日、4月14日及2012年6月1日、6月4日签字确认了被动迁的测计核算单。因此,不存在村委会侵权及违约的事由。2、鞍千矿业征占本案诉征的林地是在胡有库和金胡村委会解除合同的基础上依据国务院批准的振兴东北工业基地项目而依法征占的。而且此次动迁是政府主办。3、金胡村委会不应被列为本案的被告,因为金胡村同样是被征占主体。4、本案的案由不应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金胡村委会并不存在侵权及违约行为。相反如果胡有库认为在诉征林地动迁过程中与政府产生矛盾应当是行政诉讼案件。5、依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因动迁没有达成意向而并未出现的纠纷情形。综上,请求驳回胡有库的诉讼请求。

  鞍千矿业辩称,1、案涉土地是通过支付征地补偿费的方式合法、有偿取得的。2006年12月28日和2012年10月16日鞍千矿业的主管单位与鞍山市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书》和《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开发建设胡家庙二期采矿工程(西大背采区、齐矿排土场)、关门山采矿工程(大砬子采区、张家湾采区)以及大孤山选矿厂中间粉矿仓的征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就上述土地以1606033296元的价格出让给鞍千矿业,鞍千矿业的主管单位于2012年10月27日将最后一笔征地款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到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征地及附企改革资金专户上,至此就上述两协议鞍千矿业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因此,鞍千矿业使用西大背土地是合法的。2、鞍千矿业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胡有库的损失与鞍千矿业无关。鞍千矿业目前使用的西大背土地是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合法取得的。通过鞍山市人民政府鞍钢工作办公室的函件《关于启动拨付矿山二期征地余款的函》鞍钢办函(2012)7号文件、《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第009期和《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第012期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胡有库的被拆迁是在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共同协力完成的,鞍千矿业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故胡有库诉称的财产损失与鞍千矿业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胡有库针对鞍千矿业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根据庭审调查情况,胡有库放弃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金胡村委会与鞍千矿业均主张涉案拆迁行为为鞍山市人民政府。一审法院向胡有库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胡有库表示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胡有库基于其与金胡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张,金胡村委会在双方尚未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情况下违约转包,并与鞍千矿业强行毁坏其财产,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据此提出财产损害赔偿。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金胡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转包行为;(二)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三)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

  首先,本案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所签订的荒山《转兑协议》、《补充协议》及《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关于金胡村委会是否存在违约转包行为问题。本案《宅基地附属物调查登记表》、《解除林地经营权塈征占林木补偿协议》及胡有库和金胡村委会对“补偿协议”的履行行为证明,对于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政府征收并进行补偿的事实,胡有库知晓,金胡村委会就补偿事宜与胡有库进行了协商并就部分补偿内容及解除承包合同、终止一切合同法律责任达成一致意见。故胡有库关于金胡村委会违约另行发包,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第一,鞍钢集团与鞍山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10月16日《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及2012年10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证明。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政府出让并支付对价而取得。第二,2010年5月21日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协议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而胡有库主张的其农场财产发生被强迁事件发生于2012年6月,故胡有库诉讼主张的鞍千矿业侵犯其合法承包经营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胡有库所主张的财产损失,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2006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所签订《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因征地补偿等引发的)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解决并处理。2012年6月7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度日报》、2012年6月25日《矿山二期征地工作进展》证明,涉案土地拆迁工作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现鞍山市人民政府表示,胡有库所主张的损失系政府清除的违章建筑,拆除行为属政府行为。故胡有库要求金胡村委会及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胡有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1732元,由胡有库负担。

  胡有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金胡村委会签订的所谓解除承包协议是其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拆迁的目的,解除承包协议当属无效。一审故意作出错误的判决,显然受到行政干预。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金胡村委会和鞍千矿业赔偿损失159986339元;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胡村委会和鞍千矿业负担。

  金胡村委会答辩称,金胡村不是动迁单位,而是被征占主体,胡有库所说的财产损害与金胡村委会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在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下,由公安、综合执法和政府部门共同协力完成的拆除违章建筑行为;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已经协议解除了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在此之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在协议中就补偿事宜进行了约定且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胡有库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0年5月21日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签订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的效力;(二)鞍千矿业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胡有库的承包经营权;(三)胡有库主张金胡村委会、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159986339元是否成立。

  (一)关于2010年5月21日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签订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金胡村委会与胡有库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两份《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明确载明了胡有库在鞍钢二期征占林木补偿款的数额,同时明确约定:“达成补偿协议签字后bsport,被补偿人与金胡新村既往形成的一切承包合同、资源开采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等一律作废,终止一切法律责任。”上述补偿协议签订后,金胡村委会已经依照约定支付胡有库补偿款2千余万元,胡有库在接受补偿款后又主张《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无效,其没有提供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或金胡村委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证据,故对其有关《解除林地经营权暨征占林木补偿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6年1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矿山二期征地补充协议书》的约定,鞍千矿业是通过政府出让并支付对价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

  胡有库已于2010年5月21日与金胡村委会协议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而其在起诉时称2012年6月鞍千矿业强占、毁掉农场,鞍千矿业使用所涉土地是在胡有库与金胡村委会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两年之后,因此胡有库主张鞍千矿业侵犯其承包经营权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拆迁工作系由鞍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鞍山市人民政府也表示,胡有库所主张的损失系政府清除的违章建筑,拆除行为属于政府行为。根据鞍山市人民政府与鞍钢集团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在征地过程中发生的与征地有关的一切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因征地补偿等引发的)由鞍山市政府解决并处理。”如果胡有库认为鞍山市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可以通过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有鉴于此,胡有库要求金胡村委会和鞍千矿业赔偿其损失159986339元,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云南律师,昆明律师,找律师,打官司,法律咨询,律师咨询,委托云南昆明资深律师,重大案律师,知名律师维权,需要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律师,就上云南昆明律师网

XML 地图